索引号 | 430S00/2011-61840 | 文号 | |
发布单位 |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 来源 | |
公开日期 | 2011-08-01 16:0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统一登记号 |
湘交政法〔2011〕370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涉企检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效能建设 涉企检查 实施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公开
抄送: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涉企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交通运输发展环境,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湘发[2010]11号)及《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通知》(湘办发[2010]23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涉企检查,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托的具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及办公场所开展的涉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的巡查稽查、检验检测、勘验鉴定、调查核实、评估评比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不得进入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无关的企业进行检查。不具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职能部门授权不得进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检查按照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明确本部门开展各类涉企检查的责任分工,省、市、县三级一般不得针对同一检查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五条 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在每年年初应制定涉企常规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并于3月底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优化办备案。
第六条 除涉及交通运输安全、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的执法检查外,同一部门和单位就同一事项对同一企业开展检查的次数,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七条 实行“企业宁静日”制度。除下列情形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每月1-20日对企业开展检查:
(一)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交通运输部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部署的检查;
(二)针对突发事件、突发问题对特定企业开展的检查或突发事件、突发问题发生后对同类企业开展的防范性检查;
(三)涉及交通运输安全、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的检查;
(四)办理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审批),需到企业现场审查、核实企业相关资格、资质条件的检查;
(五)执法部门因处理投诉等事项,对特定企业开展的检查。
第八条 进入企业开展检查,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一)根据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省政协和交通运输部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部署,开展春运安全检查、专项安全检查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等检查的可口头通报同级优化办。
(二)因突发事件或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处理投诉等紧急情况需进入企业检查的,可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先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优化办口头申请备案,并在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补报《涉企检查备案表》。
(三)实施一般性工作检查,包括日常交通运输安全、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等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填写《涉企检查备案表》,对所要检查的内容进行说明,并在进入企业检查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优化办备案。
第九条 厅和厅直单位组织的一般性工作检查,包括涉及交通运输安全、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等检查项目,由厅机关职能处室或厅直有关单位向厅(涉企检查办)集中申报,经厅领导批准后统一向省优化办提出,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查工作。市州交通运输行业组织的一般性工作检查,包括涉及交通运输安全、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等检查项目,由市州有关单位向市州交通运输局申报,市州交通运输局领导批准后统一向市州优化办提出,经市州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查工作。
第十条 进入企业检查,应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或相关工作证件和已经备案的《涉企检查备案表》。属于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告知企业向同级优化办查询备案情况的方式。
第十一条 涉企检查应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确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在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实行首违整改不罚制。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原则,在执法检查中,对企业首次轻微违法违规的行为和企业在承建起步阶段因证照手续待办的生产行为不予以处罚,采取指导、协助、责令、教育等手段,促其尽快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再次违法违规的,再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处罚幅度可按下限从轻处理,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的交通运输安全、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厅报告,按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厅和同级优化办备案。
第十四条 继续推进“一站式”收费制度。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并做好服务工作,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依据有关收费标准规定的费额,应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实行公平、公正、公开收取费用,为企业减轻负担。
第十五条 严格取消各项不合理收费。继续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过收费期限的收费和各类会费及各种赞助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所有收费项目和各种附加收费一律取消,进一步减少涉企收费。对乱设站卡、乱检查、乱处罚和乱收费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条对企业实施检查、乱罚款和乱收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问责,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