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S00/2010-51569 | 文号 | |
发布单位 |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 来源 | |
公开日期 | 2010-04-13 16: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统一登记号 |
湘交党〔2010〕13号
厅直各单位党委(党总支)、厅机关各党支部: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干部交流工作办法》已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党组
2010年3月24日
主题词:干部交流 管理办法 印发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公开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干部交流工作办法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和《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干部交流原则
干部交流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干部交流与培养锻炼干部相结合;
(二)干部交流与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和发挥干部特长相结合;
(三)干部交流与任职回避制度相结合;
(四)干部交流与工作需要和专业对口相结合。
二、干部交流的方式
干部交流可以在本单位内部交流,也可以在厅机关与厅直单位之间、厅直单位与厅直单位之间交流。干部交流方式主要包括调任、转任(含轮岗)和挂职锻炼三种。
(一)调任方式:是指将干部调出原工作单位到新的工作单位任职,其行政、工资和党组织等各项关系都转到新的工作单位,即为跨单位交流。
(二)转任方式:是指干部在同一单位中同一级别不同岗位的任职。
(三)挂职锻炼:是指干部在不转行政工资关系,不占所挂单位编制职数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锻炼和培养干部的方式,它分为上挂、下挂、横向挂职三种,挂职时间一般为一至两年。
三、干部交流的对象
干部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厅直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机关处室负责人,副厅级单位中的处级领导干部;处级非领导职务和科级干部也可以进行轮岗交流。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交流:
1、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2、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3、按照领导干部回避制度,需要回避的。
4、在一个单位或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1)厅机关各职能处室正副职领导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处室连续担任正副职时间累计超过10年的,应当交流。同一部门正副职一般不在同一年度中同时交流。
(2)厅直属单位领导班子中的正副职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超过10年的,应当交流。同一单位班子领导成员的交流,同一次交流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班子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交流,或不易地交流,或暂缓交流:
1、年满55周岁的;
2、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3、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厅直副厅级单位中厅管干部也可以按照本办法,在报经厅党组审批同意后,在本单位内部轮岗交流。
上述情况中,若因工作需要或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后进行交流。需要任职回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厅机关各职能处室正副职负责人和厅直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交流:
1、厅人事处提出交流方案;
2、征求分管厅领导和干部调出、调入单位领导班子正职意见;
3、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4、厅党组与交流干部谈话;
5、厅人事处办理有关手续。
(二)厅直副厅级单位厅管干部的交流:
1、由所在厅直副厅级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交流方案;
2、征求本单位分管领导和有关下属单位正职意见;
3、由所属厅直副厅级单位党委研究决定形成意见报厅人事处;
4、由厅人事处研究后,报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5、由厅党组派员和所属厅直副厅级单位党委共同与交流干部谈话;
6、在厅人事处办理有关任职手续和在所属厅直副厅级单位人事部门办理工作关系转移手续。
提拔交流的,还必须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五、干部交流的纪律
为了保证干部交流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和克服干部交流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应严格执行以下纪律:
(一)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和人事编制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和编制配备。
(二)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干部交流的规定,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按照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和打击报复有不同意见的干部。
(三)任何单位和部门必须执行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坚决克服干部调不出、派不进的现象。
(四) 领导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严格遵守交流规定。对无特殊原因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服从交流决定者,予以免职或降职使用。
(五)交流干部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除工资关系可推迟两个月外,同时转移相应的关系。
(六) 领导干部调离后,不准干预原单位的工作,不准随带工作人员和公共物品。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