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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2-28 15:24信息来源:厅基建处字号:【
 

 

湘政办发〔201519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228

 

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并与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经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承包的建筑劳务再分包。

 

第二章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项目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预存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

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由有管辖权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规定实施前已建立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的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移交有管辖权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动报酬按时足额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

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应当制作劳动报酬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支付对象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农民工劳动报酬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拖欠,且不能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发包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保障工作。各地要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协调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参加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将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估范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和处理农民工劳动报酬拖欠问题的投诉举报案件;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处理农民工与建设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对不按照规定落实建设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参与协调处理因拖欠工程款或工程结算纠纷而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

(三)各级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本行业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所监督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参与和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所出资企业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

(四)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对因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依法处理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

(五)各级监察机关对负有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保障工作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劳动合同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律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农民工权益被侵害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曝光:

(一)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二)因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规定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的;

(三)对因合同、结算、工期、质量等问题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不配合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或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按意见执行的;

(四)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个人以“欠薪”为名、解决经济纠纷为实,组织或煽动人员聚众闹事、堵路、围堵政府机关,甚至发生打砸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支付相关规定的,农民工可以根据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农民工和任何组织、其他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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