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政府统筹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联系衔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构建铁路、地方突发事件应急联动体系,并定期组织开展路地联防演练、预警响应机制演练、模拟突发事故处置演练,提高铁路安全预警、事故处置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等监测预警沟通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防灾减灾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应急救援电话号码,方便公众报告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地界外铁路安全有关管理工作,落实有关护路联防责任和双段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等隐患问题排查整治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限宽标志;按规定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汇工程建设的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两侧高大烟囱、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隐患问题排查整治,上跨铁路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组织做好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采矿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地界内安全管理工作,公布铁路地界并设立标桩,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协助其依法进行处置。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地界外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建档,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铁路地界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对铁路桥梁、铁路隧道、道路铁路并行路段、立交设施、道口等铁路沿线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监控,防止铁路交通事故发生。
第三章 铁路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隧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符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渠道和流程,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以及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和广告牌、灯箱、塑料大棚等,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轻质飘浮物危及铁路安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危及铁路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协调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设立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加强对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以及铁路电力线路两侧杆塔、烟囱等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设施倒伏后不危及铁路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杆塔、烟囱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外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铁路隧道顶上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设计开行时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线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封闭管理;设计开行时速未达到一百二十公里列车的国家铁路线路,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铁路路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协商当地人民政府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增加安全配套投入,完善相关安全措施,加大穿越铁路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及建设规范在铁路沿线建设或者预留穿越铁路的安全通道,满足沿线人民生产生活出行需要。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铁路涵洞、人行天桥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涵洞、人行天桥两侧连接道路建设及交通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协商确定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的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使用单位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上设置道口或者人行过道。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经营(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道口安全设施、设备,对具备条件的平交道口实施立体交叉改造。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道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道口标准化建设和平交道口立体交叉改造。
第二十六条 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经营管理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上跨铁路道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进行调查,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穿越铁路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在不影响铁路高架桥下方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铁路高架桥下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道路桥梁或者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管理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铁路桥梁和铁路隧道适当位置设置警示、保护等标识,公示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
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可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