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辨识处置工作,扎实推进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及时防范化解行业重大安全风险,现将交通运输部印发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印制,请认真贯彻落实。
目 录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交办公路〔2023〕59号,2023年10月8日印发)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科学准确判定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危害性大或者整改难度大,需要封闭全部或部分路段,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公路管理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四条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在役公路桥梁、在役公路隧道、在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四个方面。
第五条 在役公路桥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桥梁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桥改造且未封闭交通的。
第六条 在役公路隧道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隧整治且未关闭隧道的。
第七条 在役公路重点路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路侧计算净区宽度范围内有车辆可能驶入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压输电线塔、危险品储藏仓库等设施,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跨越大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高速铁路的桥梁以及特大悬索桥、斜拉桥等缆索承重桥梁,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八条 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公路范围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作业,以及违法设立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
(二)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挖掘、占用、穿越、跨越、架设、埋设等涉路施工活动,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严重影响公路通行的;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
(五)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经审批许可或未按审批许可的行驶时间、路线通过实施交通管制的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
第九条 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办运〔2023〕 52 号,2023年9月13日印发)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10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800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所属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二)所属客运车辆违法承运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第五条 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所属货运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包装容器损坏、泄漏的;
(二)所属常压液体罐车罐体运输介质超出适装介质范围,或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运危险货物的;
(三)所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所属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在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前,到不具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存在本标准第三条(一)(二)(四)(五)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大客流疏散或列车重大故障清客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整治桥隧、车站、轨道主体结构重大病害和损伤的;
(三)未建立保护区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到位发生险性事件的。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驾驶区域安装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的;
(二)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动力电池超过质保期,未按规定及时更换仍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在App显著位置设置“一键报警”,或虽设置“一键报警”但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时未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的;
(二)所属教练员饮酒、醉酒后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或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条件仍违规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十二条 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执行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实名制管理制度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办海〔2024〕67号,2024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事故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涉客涉危内河运输船舶和300总吨以上其他内河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本标准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或不符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直接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且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或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或状态。
第四条 内河运输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船舶配备的船长、轮机长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内河液化气燃料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动力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三)船舶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符合证明及安全管理证书;
(四)船舶超核定航区航行;
(五)船舶严重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或超核定乘客定额载客;
(六)船舶不遵守禁限航要求冒险航行;
(七)船舶主推进装置(主机)车令系统、应急停车装置失灵;
(八)船舶操舵装置控制系统或舵机装置动力设备失灵;
(九)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甚高频(VHF)设备,或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五条 内河客船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第四条所列相关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客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未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或船舶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客船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和弃船应急演练;
(三)客船乘客处所的脱险通道严重堵塞或锁闭;
(四)客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且无法及时改正;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固定式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或系统失灵;
(六)客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
第六条 内河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第四条所列相关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未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或船舶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或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种类超过适装证书限定范围;
(四)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违反规定开展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五)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货舱高位报警装置失灵,或装卸货物的管线、软管、阀门、法兰存在泄漏;
(六)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固定灭火系统,或系统失灵。
第七条 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依法依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判定情形与本判定标准相关判定情形不一致的,以本判定标准为准。
(交办水〔2024〕34号,2024年7月8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作业安全要求的;
(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备设施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
(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配备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或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条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作业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从事易燃易爆、毒性、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超出储罐的设计温度、压力、液位储存危险货物或者超出介质储存温度储存危险货物,且未及时处理的;超出管道的设计温度、压力输送危险货物或者超出介质的输送温度、安全流速输送危险货物,且未及时处理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码头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评估后,明确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但未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危险货物储罐经检查、检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未停止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港口大型装卸机械的;
(四)《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取作业的;
(五)《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第1类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第2类气体和第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超时、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六)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分库隔离储存的;危险货物的隔离间距、堆存高度、堆存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第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备设施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排空系统功能失效的;装卸甲、乙类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装卸臂、软管和工艺管道选择的吹扫介质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
(二)输送危险货物的压力管道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四)储罐(罐区)、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配备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爆炸危险区域安装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的;未按强制性标准配备相应保护级别的防爆电气设备,或者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功能失效的;
(二)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码头、涉及可燃或有毒气体泄漏的重大危险源罐区以及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罐区按照强制性标准应设置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但未设置的;或者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功能失效的;
(三)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储罐防雷装置缺失,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储存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的罐区按照强制性标准应设置固定灭火、冷却、火灾报警设施,但未设置的;或者固定灭火、冷却、火灾报警设施功能失效的;
(五)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控制室、中心控制室等重要场所按照强制性标准应设置通信装置、报警装置,但未设置的;或者设置的通信装置、报警装置功能失效的;
(六)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罐区按照强制性标准应设置温度、压力、液位等信息自动监测系统,但未设置的,或者系统功能失效的;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未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罐区未设置紧急切断、自动联锁等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罐区未设置独立安全仪表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或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备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危险货物储罐、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危险货物仓库与港口外的居住区、公共建筑物等外部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间距)、防火距离(间距)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危险货物储罐、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危险货物仓库与其办公用房、中心控制室、宿舍、食堂等人员集中(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间距)、防火距离(间距)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第八条 “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未制定爆炸危险区域内作业人员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从事易燃易爆、毒性、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未将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且未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训的;
(四)受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动火作业未按特级动火作业办理审批手续的;受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气体分析的;受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动火作业过程无人监护,或者监护人未经专项培训考试合格的;
(五)内浮顶储罐确需浮盘落底时,未制定专项操作规程的;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或者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未办理作业审批手续,或者未对全过程进行监控的。
第九条 本标准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判定存在困难时,各单位可结合作业实际,组织5名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综合考虑同类型事故案例,论证分析、综合判定。
第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中涉及特种设备、消防、防雷等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易燃易爆、毒性、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的第1类爆炸品、第2.1项易燃气体、第2.3项毒性气体中兼有易燃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1项易燃固体和自反应物质及固态退敏爆炸品、第4.2项易自燃物质、第4.3项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1项中氧化性物质、第5.2项有机过氧化物、第6.1项毒性物质、第7类放射性物质。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的通知》(交办水〔2016〕178号)同时废止。
(交办安监〔2025〕28号,2025年4月14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公路水运工程有关标准,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等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可依照本标准判定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危害程度大和整改难度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施工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施工单位无有效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应工作;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编制、审核和审查,或未按规定开展论证,擅自施工;
(四)不中断交通的公路改扩建工程交通组织方案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和审查,擅自施工。
第五条 办公区、生活区、预制场、加工场、拌和场(简称为“两区三场”)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两区三场未进行山洪灾害和地质灾害评估且无有效防护措施情况下,设置在滑坡、塌方、泥石流、崩塌、落石、洪水、雪崩等灾害影响区域;
(二)办公区、生活区未与作业区、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区、架空明设的用电线路等保持安全距离,或设置在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拌和罐体等高耸设备倾覆范围内。
第六条 高边坡工程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高边坡开挖方法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实施,未开展稳定性监测或监测异常未采取措施;
(二)滑坡地段路堑高边坡开挖和修筑抗滑支挡构筑物,未分段跳槽开挖。
第七条 深基坑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开挖方法、支护方式、降排水措施未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或监测达到预警值未采取措施;
(二)侧壁出现局部滑塌、大量漏水或流土,基坑底部出现涌水或涌砂等情况,未停工撤人。
第八条 围堰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套(吊)箱内部支撑杆件碰撞变形、随意拆除、擅自削减、堆载重物等情形未处理;结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即开始排水或超过设计水头差进行抽水施工;
(二)围堰未开展监测,或监测结果超过预警值未采取措施;
(三)通航水域围堰无船舶防撞警示措施,或施工船舶违规系泊在围堰上。
第九条 支架支撑体系、翻模、爬(滑)模、移动模架、挂篮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属于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支架支撑体系的基础承载力、结构形式、预压程序、拆除顺序不满足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或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二)翻模、爬(滑)模系统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三)挂篮、移动模架未经设计制作、验收,未按专项施工方案预压或预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挂篮移动、承重模板或支撑体系拆除时,结构混凝土强度和弹性模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或预应力未按设计要求张拉。
第十条 桥梁工程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穿跨越公路、航道、铁路、轨道交通等既有线路进行梁板安装或架桥机移动过孔期间,未按专项施工方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二)斜拉桥施工中,塔端挂索施工平台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
(三)悬索桥施工中,猫道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架设或拆除,或未采取抗风稳定措施,或猫道使用的承重索及其他钢丝绳投入使用前未经验收合格;
(四)拱桥施工中,拱圈结构强度未达设计要求实施拱架拆卸,或拱架未对称均衡卸落。
第十一条 隧道钻爆法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开挖方法、支护参数未按设计要求或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或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开挖方法、支护参数;
(二)施工中出现涌水突泥、高压喷水、出水量突然增大、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掉块等突发性异常情况,未停工撤人;
(三)隧道未开展监控量测、未开展超前地质预报,或监控量测超过预警值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非全工序机械化作业的Ⅳ级及以上围岩地段仰拱与掌子面的距离、二次衬砌与掌子面的距离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控制。
第十二条 隧道盾构法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盾构始发反力架未经专项设计,反力架未按设计实施,盾构始发参数调节不当的;
(二)盾尾密封失效仍继续作业。
第十三条 隧道工程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隧道洞口高陡边仰坡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加固防护和监测;
(二)实际地质条件与勘察设计文件严重不符或围岩级别跨等级变化时,未按规定进行动态设计;
(三)隧道施工过程中,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实施,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达到或超过限值后仍继续作业;
(四)瓦斯隧道的防爆供配电系统、瓦斯检测系统、通风系统未按技术规范设置或系统功能失效,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限值时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高瓦斯工区和煤(岩)与瓦斯突出工区的作业机械未采用矿用防爆型。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或航道工程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高桩码头结构未按设计要求的“先削坡后沉桩”工序施工,或接岸结构超负荷堆载;
(二)沉箱牵引上船作业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要求,或沉箱浮运未验算吃水深度、压载和浮游稳定性;
(三)板桩码头在锚锭与拉杆结构完成前,进行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开挖;
(四)水下爆破作业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要求;
(五)临时码头使用前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要求验收。
第十五条 涉及特种设备、民用爆破、消防(火灾)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判定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判定情形与本判定标准相关情形不一致的,以本判定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