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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理破坏公路违法行为的三个角度

日前,某省高速公路连接线某路段发生路基塌陷,且路基内埋设有天然气管道,造成单向交通中断。经查,这是一起由于相关单位违法挖掘公路、违法埋设管线引发的。事发后,由于当地相关部门处理及时,处置得当,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保护路产,维护路权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现实中,对于类似上述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才能合法合规,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常见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常见为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包括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以及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等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破坏公路的行为采取了广义的解释,除了违法行为直接破坏公路及公路设施,导致公路及公路设施物理上产生损坏外,还将可能导致影响交通通行安全的部分违法行为纳入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中,例如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等。


二、对破坏公路违法行为的处理角度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方式既包括民事手段,也包括行政及刑事手段,而且三者可以并用。


从民事角度而言,作为公路路产的产权单位,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导致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以民事主体身份,要求相关行为人进行赔偿,路政管理中经常向违法行为人发出的《路产赔偿通知书》即是主张民事权利的一种行为,从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该类赔偿主张没有强制执行力,仅仅具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效果。


从行政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已明确规定了对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例如,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等。


从刑事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对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对于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但短时间内无法查清具体行为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三、处理破坏公路违法行为应注意的事项


(一)民事角度。破坏公路违法行为,导致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如果通过民事手段要求行为人进行赔偿,应注意加强对事发现场证据的固定工作,通常可以在发现当时即通过录像、拍照等固定相关证据,对于违法行为人尚未离开现场的,还可以在对话过程中对其行为事实进行录音录像。对于损失的数额,则可以由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


(二)行政角度。通过行政措施处理破坏公路违法行为,应重点做到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对于破坏公路的行为,应在区分类别,查找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时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进行处理时,还要注意区分理解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强制以及行政代履行等不同行政行为的适用情形。


对于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例如正在违法施工),可以在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自行(如有权)或者通知有权部门协助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施工场所等,也可以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例如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的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与责令改正通知书一同作出并送达)。


对于违法行为人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或者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相关消除违法行为或违法状态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代为履行消除违法状态的义务,相应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考虑到对于破坏公路设施造成的后果,行政机关一般不具备直接修复的能力,那么在考虑行政代履行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法律也并不禁止行政机关将行政代履行进行委托。


实务中,还应注意,部分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执法人员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定义为行政处罚,这是不准确的。行政处罚带有处罚性质,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二者的概念、性质、内容、规制角度以及形式均不同(例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中,文书11与文书16分别对应的是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文种),且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性质已有定论,不属于行政处罚。


(三)刑事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破坏公路违法行为相关的刑事罪名主要是破坏交通设施罪,根据该罪名的定罪量刑规定可以看出,该罪名主要处罚的是作为自然人的行为人,且主要处罚是有期徒刑,而现实中,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人中,单位却占多数,常见的是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那么该罪名在适用时,如果遇到单位是主要违法行为人的,该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主管部门在通过刑事手段处理破坏公路违法行为人,应配合公安机关,重点提供有关违法行为人单位负责人的相关情况,通过刑法的严厉性,加大对违法破坏公路行为的威慑力和惩处力度。


综上,违法破坏公路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公路路产的直接损失,还会给通行安全造成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加强日常巡查的同时,也应加强对违法破坏公路行为的惩治力度,无论是采取民事维权,还是行政处罚,亦或者刑事追责,都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法合规进行。相信通过多措并举,强化依法治路,切实加强公路保护,才能维护好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使用质量,提高公路社会经济效益,推动公路高质量发展,为促进区域经济飞速发展提供交通保障。


依法处理破坏公路违法行为的三个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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